(2017)渝0108民初字第7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伟与重庆功成驾驶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重庆功成驾驶培训学校,姜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字第7790号原告林伟,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功成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1号1幢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8915198K。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洪图。委托代理人刘红姗,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姜峰,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林伟诉被告重庆功成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功成驾校)、姜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被告功成驾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洪图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姗,被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接受被告提供的驾驶科目二和科目三的培训。期间因被告方36分校补考学员太多,教练姜峰未安排足够时间让原告练习,致原告考试未通过。此后被告又未制定适合原告的补考培训方案,致原告三次补考失败。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科目三操作培训费1820元及补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2000元。被告功成驾校、姜峰辩称,原告系在功成驾校36分校(姜峰挂靠功成驾校提供驾驶培训服务)报名学车。学费共计3980元(含入籍费1462元)。林伟在学习驾驶方面接受能力差,初考系缺考,科目二共参考4次。被告培训原告初考60学时,补考42学时,按合同约定的培训费已达9180元,还有接送费用等共计14586元,远超林伟支付的培训费用。林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林伟与被告功成驾校签订《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协议书》后,在挂靠于功成驾校的教练被告姜峰处培训。协议约定:功成驾校为林伟提供驾驶培训服务(C1车型),学费3980元(含入籍费,科目二、三规定学时培训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入籍费为1462元);驾校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培训学员,学员在科目二(场地)、科目三(路考)的约考次数限5次,超出需重新报名入籍,不愿入籍的学费不退,重新入籍的可适当优惠;双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学时进行培训,如学员完成24规定学时场地培训后不能或不愿意考试的C1车型按每小时80元支付继续培训费,如学员完成24规定学时路上训练……;学员报名后未参加培训,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培训而要求终止协议的,驾校扣除入籍费和学费总额30%的违约金和每学时90元的上车培训费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合同签订后,林伟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了驾驶培训科目一考试,在2014年9月完成了科目二25个学时的培训,从而报名参加的科目二的考试。经历第一次缺考后,林伟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18日经过3次补考均未合格。2017年3月林伟要求功成驾校退费。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协议书》、驾驶培训记录表、考试成绩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伟与功成驾校达成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林伟依约向功成驾校交纳了培训费用3980元-1462元=2518元,功成驾校应当向林伟提供符合规定的学时培训。本案中,林伟在参加科目二考试前已经完成25学时,虽林伟陈述打卡计时与实际计时不一致,但其亦陈述每次打卡都有上车练习只是时间不足打卡时间。本院认为,学时卡系由林伟自己保管使用,实际练习时间和打卡时间略有不足和稍微超出均可能存在,属合理的出入范围,本院对林伟的该25个学时予以认定。关于补考学时,功成驾校的陈述为42学时,林伟的陈述为每次补考3-4个小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正常培训每学时的费用,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了超出规定学时不参考的继续培训费为80元/小时,退费时按90/元每小时计算上车培训费。关于林伟提出的驾校补考学员太多,驾校未安排合理时间上车练习和没有制定培训方案的情况。本院认为,林伟自科目一通过至今两年有余,最后一次补考至今也一年有余。驾驶技术培训是一个熟能生巧的过程,并无捷径,并非一个培训方案可以决定。虽可能存在排队现象,但如今的驾校培训,排队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区别的只是程度问题。即使林伟每周仅参与练习1个学时,两年余的时间亦能练习100余学时,在没有证据显示驾校拒绝培训的情况下,林伟以学员排队和没有培训方案为由要求退费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在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林伟要求的退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处理。因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即:学员报名后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培训而要求终止协议的,驾校扣除入籍费和学费总额30%的违约金和每学时90元的上车培训费后,将剩余款项退还。林伟在一年有余的时间内参加三次考试均不合格,后再经过近一年半的时间要求退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其要求培训遭被告拒绝的证据,林伟自己要求退费,需遵循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使林伟陈述的补考培训每次仅3-4小时属实,林伟的上车培训时间亦最少为34个学时,如需退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3060元,不论违约金的情况下就已经超出其向功成驾校支付的培训费。故对林伟的要求退还科目三培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伟主张的补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本院认为,驾驶培训的日常习惯为,学员通过学习和熟悉驾驶技能,结合自身的学习状况自愿报名参加考试,如估计不能通过可以另行择期报名,而非必须报名参与固定时间的考试,其是否补考或补考几次并非驾校单方能够决定。故林伟的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伟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