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有榛与曾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榛,曾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475号原告:林有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曾上伟,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有榛与被告曾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上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73321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8412356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因该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曾上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有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有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上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曾上伟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曾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茂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