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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舟与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舟,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周舟,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男,1956年1月6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41718-0。法定代表人:钱亦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婉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舟与被告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颂、宋安成,被告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舟诉称:原告是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宝岛别墅10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小区东、南、北三面合围,紧贴住宅盖起高楼,使原告阳光被遮,家中水电煤等管线破裂,墙壁变形,承重墙开裂,房屋倾斜,小区绿化、会所、篮球场、消防通道等都被占用。业主购房是综合考虑小区的环境、景观、配套设施、规划布局等条件后作出的决定,而被告擅自改变了已有的规划布局,被告的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影响,致使原告及家人长期生活在噪声、粉尘之中,且原告及家人的采光、通风、通行及居住安全也受到很大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经与被告沟通无效。故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销售时的规划恢复小区及公共设施的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及公共设施占用损失10万元(后变更为20万元);3、判令被告消除施工影响,并赔偿原告施工扰民的损失3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导致房屋受损的损失5万元(以最终评估为准);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安公司辩称:第一,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请1,我们认为我们的项目已经取得政府规划部门的各项批复,建设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规划恢复小区这样一个概念,从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也足以佐证这一点。第二,针对原告方的诉请2,我们认为项目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的权属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诉请的占用土地的情况。第三,针对原告方诉请3,我们认为其中东侧的两幢房屋已经竣工,北侧房屋的开工建设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表彰,工程是完全合法的。第四,原告的要求所谓的房屋受损损失,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即使受损其受损原因也不是我方施工所造成的,故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五,我们认为原告前两个诉讼请求不应由单个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座落在昆山市花桥镇国际商务中心兆丰路东侧,地号为11101215010商住用地的土地使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被告作为建设方在该地块上进行都会新峰园花桥商住项目开发,并取得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都会新峰园项目所建房屋在宝岛别墅小区的北面、东面,与宝岛别墅小区相邻。由于两者的距离较近,为考虑安全,被告在原告所在宝岛别墅小区道路上用脚手架搭建了安全通道。现都会新峰园项目中与原告所在宝岛别墅小区相邻部分建设工程均已完工,脚手架也均已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受损失(包括地基沉降、外墙开裂、漏水、地坪倾斜、门窗变形)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就都会新峰园22栋、23栋项目施工对涉案房屋影响可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存在裂缝、地坪标高差、房屋倾斜超规范要求等现象与建筑自身特点和环境(温湿度)变化有关,但不能排除基坑施工对房屋既有问题的发展(或发生)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房屋渗漏问题与基坑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报告还对鉴定调查中,统计出的涉案房屋存在的裂缝等问题作出了修复方案(略)。该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对工程所需修复的部位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关于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金额为305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照片、工程施工概况、(2016)苏0583行初39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苏0583行初41号一案的一审及二审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苏州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等及本院所作的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都会新峰园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该被告也取得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销售时的规划恢复小区及公共设施的原状并赔偿原告土地占用及公共设施占用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都会新峰园项目与宝岛别墅小区相邻,都会新峰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会对原告生活(包抱采光、通风、出行等)造成一定影响,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施工扰民损失3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现都会新峰园项目中与原告所在宝岛别墅小区相邻部分建设工程均已完工,脚手架也均拆除,影响已消除。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涉案房屋存在裂缝、地坪标高差、房屋倾斜超规范要求等现象与建筑自身特点和环境(温湿度)变化有关,但不能排除基坑施工对房屋既有问题的发展(或发生)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房屋渗漏问题与基坑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按30%的比例对涉案房屋裂缝等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9179.61元(30598.7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舟房屋受损损失917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31500元,两项合计354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昆山昆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0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