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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0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慧明、王仁与郝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明,王仁,郝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民初344号原告:赵慧明,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文笔镇。原告:王仁,男,汉族,1942年11月3日生,河曲县人,现住文笔镇。被告:郝铜生,男,汉族,1961年9月6日生,陕西省子州县人,现住陕西省。原告赵慧明、王仁与被告郝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铜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所欠砖款882400元;2.要求追加欠款4年的利息:423552元,二项共计13059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郝铜生签订红砖供货合同,约定到2013年7月底前,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完毕,按合同规定每送20万块砖结算一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铜生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已经四年多找不到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红砖订供货合同》一份、河曲县楼子营宏基砖厂发货票67支。被告郝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慧明与被告郝铜生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红砖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90红砖200万——2000万块,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单价为0.83元/块(含运费、装卸费),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20万块红砖后付款一次。之后原告就为被告供应红砖,在供砖过程中,被告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砖款,下欠882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红砖订供货合同》、河曲县楼子营宏基砖厂发货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红砖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20万块红砖后付款一次,被告郝铜生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及时给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被告郝铜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明、王仁支付货款八十八万二千四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4元,缓交8277元,实收8277元,由被告郝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