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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7号原告:姚某,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春英,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李某,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英、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姚某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9229.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的孙子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原告姚某的摊位上购买了两盒玩具火柴,李某认为原告姚某不应该将玩具火柴卖给小孩,便带领孙子找到原告姚某要求退款。原告姚某同母亲袁某正在商量退款过程中,被告听说原告姚某不愿意退款��马上将原告姚某摊位上摆设的玩具火柴扔在地上。原告姚某立即上前制止被告的行为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李某将原告姚某和袁某打伤。事发当天,原告姚某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929.61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29.61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不应该把火柴卖给小孩,找她退款还不愿意,令被告十分生气。情急之下,被告将原告摊位上摆设的火柴推倒在地。原告为保护摊位上的火柴推了被告一把,被告顺手抓住了原告的衣领口处。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材料:1、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对案外人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均记载在纠纷过程中李某抓住姚某衣领,并打了姚某几耳光,还用拳头打了袁某头部两下;姚某和袁某没有动手打李某。2、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主要内容有: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2周,产生医疗费3929.61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决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的孙子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小学外原告姚某的摊位上购买了两盒玩具火柴,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姚某不应该将玩具火柴卖给小孩,便带领孙子找原告要求退款。原告母亲袁某劝原告退款的过程中,被告听说原告不愿意退款,马上将原告摊位上摆设的玩具火柴推倒在地上。原告姚某立即上前制止被告的行为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李某将原告致伤。围观群众劝解无效,立即报警,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平息此事。事发当天,原告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929.61元。出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休息2周,2周后复查头颅CT了解情况,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1月等。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遇事不冷静,在原告还未最终决定是否退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摊位上摆设的玩具火柴推倒在地,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因果关系。原告不听袁某劝解,执意不退还货款,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姚某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未打伤原告,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9.61元,有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47.24元(3327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天)。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94.97元(41181元/年÷365天/年×23天),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971.82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391.55元,被告李某承担558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损害赔偿费用558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姚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