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凤有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有,孙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孙凤有,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长荣,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孙凤有与孙长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已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一、原告孙凤有与被告孙长荣自愿解除双方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长荣给付原告孙凤有违约金十五万元整(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孙长荣负担(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北京执行办案系统中的统查功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前往北京农商银行进行查询,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判长  宋英伟审判员  刘卫东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