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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长钦、徐秀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钦,徐秀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钦,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花,女,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峰,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徐长钦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徐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长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一直是由上诉人享有和使用,上诉人从1975年结婚就一直和父亲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后来又和父亲两次对房屋进行修缮和重建,上诉人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和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点四邻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其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其提供的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根本不足以证明,况且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仅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本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已于1985年农转非,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再对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建设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秀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1980年分得该宅基地一处,有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自1985年前一直在徐湾教学,儿子师峰于1977年出生后,就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中居住。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争议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建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秀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长钦停止对徐秀花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的侵害;2、判令徐长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秀花与徐长钦系姐弟关系。徐秀花原系徐湾学校民办教师,1980年依据当时的政策分得位于魏都区××河××社区××组的宅基地一处,徐秀花自1976年一直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85年,因徐秀花符合“农转非”政策,将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但偶尔回家并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01年,徐秀花在该宅基地上翻新建成二层楼,楼上楼下共计六间。2013年11月17日,徐秀花再次修缮该房屋时,徐长钦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阻挠徐秀花修缮,双方引起纠纷,并报警。2013年12月2日,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徐秀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社区居民徐秀花在社区一组有宅基地一处。四邻为:东:徐长钦西:徐建华南:荒地北:徐建成,特此证明。魏都区半截河向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7日,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为徐秀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居委会于2013年11月17日接到110出警干警通知,称我社区居民徐秀花家修缮自家宅基上房屋时,遭到其弟徐长钦及家人的阻拦,不让其修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我社区居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果。请司法机关对此纠纷依法解决。特此证明。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5日,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又为徐秀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6月我社区居民徐秀花申请翻修自家宅基上的三间小瓦房,通过批准在原有宅基房屋上翻修为现有二层六间楼房。四邻为东:徐长钦,西:徐建华,南:荒地,北:徐建成。特此证明。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4年2月25日。”另查,徐长钦在该社区也有宅基地一处。以上事实有证明三份、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徐秀花的户口虽然已于1985年“农转非”,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旧存在,原告依法仍享有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中,魏都区半截河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其出具的三份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原告修缮、翻新房屋均是通过魏都区半截河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准,且上述房屋一直存在,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包括个人宅基地使用权,故本案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且经原告合法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后,原告享有修缮的权利,被告不得阻挠。被告徐长钦辩称其享有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徐红钦停止对原告徐秀花位于魏都区××河××社区××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长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退休证、宅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宅基地登记在徐长钦父亲名下,上诉人徐长钦对其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来涉案宅基就给了上诉人徐长欣。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周建立出庭作证,证明徐长钦出资盖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宅基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人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被上诉人不具备盖房的经济基础,且宅基地归属问题不能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需要有相关的行政机关来确定,而且上诉人没有宅基地证原件,仅有复印件,宅基地证原件是父亲给我了,房屋也是我盖的,并非证人所说是徐长钦盖的。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户口本、退休证、宅基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宅基地全部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本院不予认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委会三份证明相比明显薄弱,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秀花的户口虽然已于1985年“农转非”,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由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旧存在,被上诉人依法仍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魏都区半截河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出具的三份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者系被上诉人徐秀花。对宅基地上的老房翻新,也是徐秀花向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建设的,且上述房屋一直存在,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原审判决徐长钦停止对徐秀花位于魏都区××河××社区××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侵害正确。上诉人徐长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长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