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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英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英,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479号申请执行人侯英,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现在监狱服刑)侯英与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侯英与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27号的《景玉庄园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侯英已付租赁费十八万八千零九十五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经济合作社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张贴了恢复地貌返还给申请人的公告。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密民初字第3575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培成审判员  李兴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