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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1号案外人:陈永华,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102号耀江时代广场1-3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5354-1。负责人:郦重淼,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威,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组织机构代码:25475331-X。法定代表人:钱章焕。被执行人: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车城大道3段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983882-6。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执行人:何越秀,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4814-4。法定代表人:何俐华。被执行人:何政岳,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俐华,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越楚,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利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何利迪,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钱章焕,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下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永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军威、案外人陈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信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永华称:其系诸暨市美家庭豪华家具馆经营负责人,从2008年开始在诸暨市艮塔西路75-2至75-5号经营。为经营家具馆,其前期装修投入近百万元。2010年11月27日,其重新与房东何越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何越秀将诸暨市艮塔西路75-2至75-5号一楼店面向其出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现因何越秀涉诉,致其承租的房屋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望本院考虑其租赁在前,以及常年在此经营,积攒顾客不易之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保护其享有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辩称:2013年8月3日,陈永华曾向其声明:保证在承租商铺的所有权人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时,无条件中止租房协议。并且,根据声明内容,陈永华承租商铺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请求本院驳回陈永华的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4月8日,本院受理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诉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振越置业有限公司、何越秀、诸暨市振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何政岳、何俐华、何越楚、何利光、何利迪、钱章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1-5号营业房一、二层000101、000201号的房产(该房产为何越秀、吴传政共同共有,房权证号为诸字第××、第××号,下称涉案房产)。2016年10月2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一、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归还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若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对何越秀及吴传政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日)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经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浙0681执952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产。现案外人陈永华以其已租赁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42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681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陈永华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证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何越秀将其坐落于诸暨市艮塔西路75-2至75-5号一楼店面房出租给陈永华;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20万元等。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为反驳陈永华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3日陈永华向其出具的《关于对承租商铺的补充声明》1份。声明载明:陈永华向何越秀承租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5号2-5号营业房等,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就商铺所有人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办理该商铺的抵押贷款一事,其作如下声明:保证在承租商铺的所有权人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条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无条件中止租房协议。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从陈永华与何越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看,其与何越秀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确实早于后者与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发生的抵押合同关系,故陈永华主张的租赁权似乎应予保护。但本院注意到:一、2013年8月3日,陈永华在向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作出的声明中,明确其租赁何越秀商铺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但其现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却载明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虽然陈永华与何越秀之间确实发生过租赁关系,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具有真实性。二、从陈永华出具的声明分析,陈永华与何越秀约定的实际租期确实未满,但即使双方仍在履行租赁合同,由于以涉案房产抵押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陈永华也应按其承诺,中止与何越秀的租赁关系。综上,陈永华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永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