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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嬴启节与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嬴启节,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4965号原告:嬴启节,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大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14层1单元1707。法定代表人:宋达。原告嬴启节与被告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启节,被告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嬴启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和公司向嬴启节履行德道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财富公司)应向嬴启节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收益(自2016年2月至8月所欠6个月的利息为36000元);2、判令九和公司支付嬴启节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算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3、九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嬴启节于2015年10月初,通过德道财富公司业务总监罗茂会介绍,得知公司经营玻璃钢纤维棒支撑件,用于堤坝、矿山项目,前途好、收益高,并有九和公司进行担保,于是嬴启节与德道财富公司团结湖盛夏商务中心财务办公室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支持项目建设。三笔借款总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到期,利息月息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满若未按规定返还本金时,公司将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返还本金为止,如未按规定每月支付利息时,将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开始德道财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返还利息正常到账。直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届满,德道财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从2016年2月以后就未收到利息了。合同签订有企业连保函,九和公司承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承担连带担保,在德道财富公司未能如约承担嬴启节损失的情况下,九和公司也未能尽到应尽义务。被告九和公司辩称,承认嬴启节的诉讼请求,认可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认可九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但是九和公司现在不能正常经营,无还款能力。九和公司确实在借款协议上盖过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九和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认嬴启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嬴启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自2016年2月至8月的利息金额36000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但标准不得高于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嬴启节已预交3170元),由被告北京九和伟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源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