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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沛朗、陈昆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沛朗,陈昆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7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沛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昆迪,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辩护人许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袁沛朗在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24队其经营的无名商铺内开设“打三公大吃小”赌场,并提供赌具,聚众赌博,赌注从10元至300元不等,被告人袁沛朗以每晚二百、三百元不等的报酬雇请被告人陈昆迪做“荷手”,并负责“派牌”和“抽水”,每把抽水5元至10元不等。2017年1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以及高某某等14名参赌人员(均另作处理),起获“水钱”870元以及赌具扑克牌1副。认为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许晃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昆迪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从犯、平时遵纪守法、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昆迪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沛朗、陈昆迪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袁沛朗患严重疾病,且在取保候审阶段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袁沛朗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沛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昆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赌资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剑 慈刘亚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