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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其决定逮捕。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段时,被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平均含量为28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2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吉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