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庆丽与武斌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丽,武斌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34号原告:孟庆丽,女。被告:武斌飞,男。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武斌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丽、被告武斌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被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0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谷岭村西组自有自建房(建筑面积200余平方)以203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确保拆迁并得到房屋安置和各项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全额交给被告,被告书面注明。现因所涉房屋未拆迁且被告所售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筑物,为法律禁止,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武斌飞辩称,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协议是无效的,但房子还在原告名下,我没办法退钱,现在房子还闲置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武斌飞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武斌飞将坐落在谷岭村××号的房屋以总价203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确保此房拆迁后能得到拆一还一的补偿,拆迁安置费、补偿款等归原告所有,拆迁后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在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等。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203000元,并在购房协议书上注明“甲方(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给乙方”。现该房屋未拆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为合同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房屋。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武斌飞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3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坐落于谷岭村××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庆丽与被告武斌飞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武斌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庆丽购房款203000元;三、原告孟庆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武斌飞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谷岭村西组16号自建房屋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武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婉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