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成平与焦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平,焦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92号原告:冯成平。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国,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社区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602、604-606。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天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冯成平诉被告焦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2时0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南大街18号路灯杆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晋A×××××号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焦振国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凭证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居住证,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阳曲县众裕装卸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其提交的王官锁、刘五星证人证言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该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佐证劳动事实及误工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冯延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太原市尖草坪区靓车堡汽车美容装潢服务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证据所载人员从事护理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22时许,原告冯成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南大街18号路灯杆附近时,与被告焦振国驾驶的晋A×××××号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焦振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45429.64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左踝伤口每隔2日换药1次;2、左下肢抬高,床上锻炼左踝关节活动;3、四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冯成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焦振国驾驶的晋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焦振国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成平不按规定车道骑行电动车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扣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35429.6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诊疗建议,营养标准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5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动事实及误工收入情况,依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居住证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城区,故误工标准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依赖的客观需要,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天数59天及出院后15天。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因原告就医确需支出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赔付,但非保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焦振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及对被抚养人应尽抚养义务的人员情况,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部分由被告焦振国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成平医疗费248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营养费2065元、误工费17685.13元、护理费7487.8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6372.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焦振国赔偿原告冯成平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冯成平负担71元,被告焦振国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