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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诉全斌、王荣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全斌,王荣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179号原告: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经营者:王永平,男。被告:全斌,男,汉族。被告:王荣碧,女,汉族。原告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诉被告全斌、王荣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对被告王荣碧撤诉。2017年5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供销钢材协议,由被告全斌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吨,金额51000元,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1年4月15日被告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天内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每日5‰计息。被告王荣碧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对欠条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10月25日还清欠款本息65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斌书面答辩:我欠原告货款在2017年陆续偿还,结清此款后原告自动撤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全斌以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供销钢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全斌在原告处提取钢材20吨,金额51000元,支付1000元,下欠50000元。经原告催收,2011年4月15日被告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50000元在20天内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每日5‰计息。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24日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供销钢材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全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太平晶鑫钢材门市部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力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