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亚萍与刘春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萍,刘春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70号原告张亚萍(又名张亚平),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住召陵区。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坡,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生,住郾城区。原告张亚萍诉被告刘春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年底,被告刘春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承诺三两天还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7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一分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坡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刘春坡向原告张亚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亚萍现金壹万叁仟圆整(13000元)。借款人刘春坡。2017.1.7号。”2017年3月10日,原告张亚萍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将被告刘春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坡向原告张亚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春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原告与被告刘春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被告刘春坡应当承担向原告张亚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萍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15元由被告刘春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