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何建康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何建康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41号原告:李丽,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建康(曾用名XX、何健康),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万隆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特别授权)。原告李丽诉被告何建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9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人民陪审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被告何建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何某1、女孩何某2随原告李丽共同生活,被告何建康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被告何建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何建康于2001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名何某1;××××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何某2。我们同居后刚开始感情很好,但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何建康经常对我和孩子打骂,实施家庭暴力,给我及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而且现在被告何建康与另一女子有男女关系,并致该女子怀孕,因此我们已无法继续原来的家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如前请。被告何建康辩称:原告李丽原来是我公司的员工,大概是2001年认识,2004年1月以后才开始同居生活,后来生了两个小孩,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原告李丽不顾小孩只有一岁半的事实,一走了事,至今已经四年,这几年一直由我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李丽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也没有自己固定的住处,因此我不同意由原告李丽抚养两个小孩。我与原告李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万隆茶叶总汇(后更名为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是我与我父亲何朝胜两人于1995年出资成立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111号1幢的两套房屋也是在同居之前,由我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李丽在同居前及同居期间,是我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能力购置财产,因此双方没有可以分割的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告李丽进入被告何建康开办的“万隆茶业总汇”工作,与被告何建康认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以夫妻名义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111号1幢2-7-2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4日,原告李丽年满20周岁。××××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何某1,××××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2。××××年××月××日,原告李丽行结扎手术。后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双方的矛盾激化,原告李丽遂于2010年11月离家,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孩子何某1、何某2主要由被告何建康抚养。后因双方就孩子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引发争议,故而成诉。另查:1、200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1)张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何建康与其前妻刘桂兰经本院调解离婚,男孩何世一(1998年2月28日出生)由被告何建康抚养,位于十堰市××号的“万隆茶业总汇”归何建康所有。2、2003年12月1日,被告何建康以每套198801元的价款,按揭银行贷款,购买了位于本市××区车城街办车城路××号(户名何建康,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和2-7-2号(户名何建康,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的房屋两套。2005年3月份付清房款,2014年8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1995年8月20日,被告何建康注册成立字号为“车城路万隆茶业总汇”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2月22日在“万隆茶业总汇”的基础上,被告何建康申请成立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其中被告何建康出资180万(占90%股份),其父亲何朝胜出资20万(占10%股份)。2011年9月13日,被告何建康将其160万转让给何朝胜,之后被告何朝胜占10%股份,何朝胜占90%股份。2008年8月6日,十堰市万隆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何朝胜出资10万(占20%股份),湖北万隆茶业有限公司出资40万(占80%股份)。二股东指定何建康为执行董事兼经理。4、2003年6月22日,被告何建康经手购买一台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鄂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被告何建康经手购买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一辆,价格164000元,车牌号为鄂C×××××,所有人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目前此车由原告李丽保管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建康称经与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一致,此车同意赠与给原告李丽。5、原告李丽从最初到“万隆茶业总汇”工作,至其2010年11月左右离开,其一直在单位财务上领取工资,工资数额从500元左右逐年递增至1500元左右。被告何建康也在财务上领取工资,比李丽略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丽、被告何建康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丽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照片、房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手术记录、收据等,被告何建康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而发生纠纷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和裁判。本案中,原告李丽与被告何建康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李丽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进行了结扎手术,而且被告何建康与其前妻还育有一子,因此,原告李丽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但因其目前没有稳定的收入及所有权属于其自己的住所,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具体情况,原告李丽抚养其中一个孩子较为合适。希望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和配合,特别是被告何建康应当在孩子抚养方面,给予原告李丽经济上更大的支持和帮助,让两个小孩健康、幸福的成长。当事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开始时间上存在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同居,不等同于以夫妻名义、稳定的同居生活。原告李丽年满二十周岁、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时间是2004年9月14日,××××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小孩,因此,被告何建康声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即2004年1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原告李丽离开,原、被告双方均从“万隆茶业总汇”或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原告李丽诉称被告何建康于2003年12月1日以每套198801元的合同价款购买的两套房屋,属同居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诉称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十堰市万隆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及登记车主为湖北省万隆茶业有限公司、车号为鄂C×××××的红旗牌轿车和车牌号为鄂C×××××的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为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长达六年,目前原告李丽尚无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本院将酌情要求被告何建康给予原告李丽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何某1由原告李丽抚养,被告何建康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其小孩何某1年满十八岁时止;女孩何某2由被告何建康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何建康负担。二、被告何建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经济帮助费100000元。车牌号为鄂C×××××的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一辆归原告李丽所有。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灶神处理。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财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