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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尉伟娟与帅康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昕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伟娟,帅康集团有限公司,绍兴昕春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炜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340号原告尉伟娟,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明富,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城东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少娣,女,1983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兆海,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昕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6幢1号-1。法定代表人应圣伟。被告绍兴市炜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853号1楼北首。法定代表人张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小萍、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伟娟诉被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追加绍兴昕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春公司)、绍兴市炜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富、被告帅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少娣、付兆海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圣伟、被告炜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小萍、孟伟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伟娟诉称:2006年4月,原告尉伟娟被聘任为被告帅康公司绍兴办事处物流主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帅康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由帅康公司在扣除社保费用254元后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1216元,由办事处以现金形式代发2730元,共计4100元/月,年终奖4500元,月平均工资4475元。2016年4月11日,绍兴办事处负责人变更,原告与新负责人协商后,愿意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于之前协商时未提及薪酬问题,到5月中旬发工资时,原告才得知已被减薪。原告多次与绍兴办事处负责人以及帅康公司移交小组负责人协商,在薪酬问题上一直没达成共识。2016年6月,在双方未谈妥的情况下,帅康公司擅自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进行了停缴。至今,帅康公司从2016年4月11日起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并在2016年6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故帅康公司的实际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减薪,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并有义务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帅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帅康公司为原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480元、补交医疗保险费1120元;三、被告帅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600元;四、被告帅康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750元;五、被告帅康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9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帅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850元(4475元/月×6个月,2016年4月11日至10月底);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昕春公司、炜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康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仲裁委证明上对不予受理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帅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三、原告与新的经销商协商一致,在新的经销商处工作。原告是由于经销商减薪而不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并不清楚减薪情况,被告得知原告2016年5月18日起不去上班才停发工资,并不存在不发工资以及赔偿金问题。对原告所述工资,不认可。被告帅康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工资,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一并适用。五、社保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昕春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不清楚。被告炜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炜杰公司无关。二、社会保险费问题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三、拖欠工资问题,被告炜杰公司认为没有拖欠事实,只是标准有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办事处的工资进行计算,被告炜杰公司并不知道。被告炜杰公司已经同意按照同岗同酬进行支付,所以不存在工资拖欠。四、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的诉请,没有单位解除及违约解除的情形,应当驳回。五、原告与被告帅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炜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原告已经承认在2016年5月18日不再提供劳动,现在要求工资是没有依据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请求,原告的权利在扩大化行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帅康公司关联公司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将绍兴区域调整为代理制经营模式的通知》一份,决定自2014年9月27日起,撤销绍兴办事处,免去应圣伟办事处经理的职务,将原绍兴办事处所辖区域调整为代理制经营模式,由应圣伟接管代理,交接时间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2014年9月30日,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与应圣伟签订《绍兴代理区域移交合同》一份。后,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应圣伟(乙方)签订《人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辖绍兴人员劳动关系保持不变,仍隶属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等内容。被告昕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成立。后,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应圣伟(乙方)、被告昕春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就乙方向丙方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原告尉伟娟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帅康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尉伟娟(乙方)与被告帅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月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尉伟娟实际被派遣至被告昕春公司工作。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昕春公司不再作为帅康产品在绍兴地区的经销商,并与被告炜杰公司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原告尉伟娟实际被派遣至被告炜杰公司工作。2016年5月发放2016年4月工资时,原告尉伟娟发现工资相较在被告昕春公司工作时有所减少,未领取工资,并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尉伟娟实际在被告炜杰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未在被告炜杰公司工作。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炜杰公司(乙方)与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辖绍兴人员劳动关系保持不变,仍隶属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部分员工进行日常管理,自业务交接日(2016年4月11日)之后,所涉及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月15日前,乙方将隶属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员工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清单加盖乙方公章后,传真至甲方人力资源部门,并将工资清单原件寄至甲方备案,由甲方代为发放当地最低工资并按当地社保政策代为缴纳社保,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如遇员工主动离职,乙方应及时将员工离职手续传真至甲方人力资源部,以便甲方及时办理社保减员工作,减少乙方用工成本。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尉伟娟在被告昕春公司工作时,月工资由被告帅康公司应发基本工资1470元(2015年6月起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实发1216元)和被告昕春公司应发2630元(扣除加班费后)组成,年终由被告昕春公司发放4500元。原告尉伟娟在被告炜杰公司工作时,月工资由被告帅康公司应发基本工资1470元和被告炜杰公司应发1530元组成。被告帅康公司最后一笔实际发放至原告卡内的2016年5月工资为569.2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已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帅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原告尉伟娟曾于2016年10月1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工资单复印件1组、仲裁委未予受理证明1份、经原告申请后本院向许卫花、何红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被告帅康公司提交的绍兴代理区域移交合同1份、关于将绍兴区域调整为代理制经营模式的通知1份、工资发放证明1份、证明1份、与被告炜杰公司的人事补充协议1份(附名单)、与应圣伟的人事补充协议1份(附名单)、昕春公司注册以后签订的三方协议1份、昕春公司所做的工资明细1组2份、关于调整绍兴地区经销商的通知复印件1份,被告炜杰公司提交的帅康专营经销商合同书1份、炜杰公司2016年4月工资表1份、2016年4月11日至5月17日工资表1份、经炜杰公司申请后本院向何陈群、黄兴娟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昕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帅康公司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炜杰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事实清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帅康公司自认与原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帅康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擅自于2016年6月停缴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诉状副本(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帅康公司之日(2016年11月17日)。关于补交社保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1日至10月底工资的问题。被告炜杰公司与被告昕春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原告虽认为被告炜杰公司认可其在被告昕春公司的工资标准,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帅康公司与被告炜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专营经销商合同书》和《人事补充协议》均未对交接后员工在用工单位的工资标准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炜杰公司已认可其在被告昕春公司的工资标准,或双方已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在被告炜杰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后未再去被告炜杰公司工作,原告未再去被告炜杰公司工作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炜杰公司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且并未征得被告帅康公司同意,故原告只能主张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根据被告炜杰公司2016年4月工资表显示,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为2379元(含该期间被告帅康公司按1470元应发980元,被告炜杰公司应发1399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1700元(含该期间被告帅康公司按1470元应发833元,被告炜杰公司应发867元),故被告炜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2266元。被告帅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5月17日工资2600.67元,扣除该2个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经核实为507.96元)和已支付的1785.2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工资307.5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帅康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帅康公司虽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但并未依据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应的处理,亦未有其与被告炜杰公司之间《人事补充协议》中所提及的员工离职手续,被告帅康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停缴社保,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帅康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正常工作期间(非交接期间)被告帅康公司月发工资,以及被告昕春公司月发工资和年终奖计算,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475元合理,结合原告工作年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帅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昕春公司未存在不当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昕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炜杰公司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炜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尉伟娟与被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二、被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尉伟娟工资307.51元、经济补偿金44750元;被告绍兴市炜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尉伟娟工资22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尉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益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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