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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宿利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利军,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利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利军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宿利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宗申牌正三轮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川南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浩纸业北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宿利军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04.2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利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宿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基��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利军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宿利军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利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永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