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贤贵、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贵,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福清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贵,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土地交易中心大楼*层。法定代表人:金仁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官国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单位员工。上诉人林贤贵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原审第三人福清市林业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贤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不是《店面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主张林贤贵搬离讼争房屋及支付双倍赔偿金。其次,林贤贵自承租后对讼争房产进行大规模改扩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林贤贵系改扩建面积的所有权人,根据《福清市高山镇六一北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权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权益。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未给予补偿即要求林贤贵腾房系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首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征收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不能以民事诉讼完成征收行为。其次,一审未调取融地挂牌(2013)07号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也未中止本案诉讼,等待涉及讼争房产的其他行政诉讼判决的结果,系程序违法。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辩称,一、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代表国家收储土地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收储合同后,因为林贤贵拒绝搬迁,导致无法完成收储职责,完全有权利要求林贤贵排除妨碍。二、林贤贵主张的自建房屋补偿相关问题已经四五次行政诉讼,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曾自建或扩建讼争房屋,故其向政府索要巨额赔偿款缺乏依据。三、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针对的是林贤贵的侵权行为主张排除妨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非行政诉讼范围。四、林贤贵承租店面的时间只到2014年3月,而市政府的批复是在2013年8月9日,2015年5月20日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才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收储合同,此时《店面租赁协议》早已届满,林贤贵听说讼争地块拆迁故意不搬离还索要700多万元的补偿款,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贤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贤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福清市林业局的陈述意见与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贤贵排除妨害,将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站店面腾空并立即搬离;2.林贤贵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时止以原租金(年租金25000元)的2倍计算赔偿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林贤贵与第三人福清市林业局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地为原福清市高山林业站(现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工作站)站址,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店面租金为每年25000元;租用期届满后,林贤贵应无条件如期撤离店面,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店面应完好交还第三人福清市林业局,林贤贵未如期撤离店面,超期期间租金以原租金2倍计算;林贤贵承担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关设施损坏的维修费用,未经福清市林业局同意,林贤贵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造成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经福清市林业局同意林贤贵进行改造装修的,装修费用由林贤贵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林贤贵不得拆除,归福清市林业局所有;店面如遇国家征用、拆迁或改扩建时,林贤贵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应无条件搬离,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福清市林业局不弥补因征用、拆迁或改扩建的剩余租赁时间及其他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9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以融政土(2013)175号文件,作出了同意依法收回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段的福清市高山林业站(现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工作站)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融高国用(1994)字第02481号],作为福清市储备土地的批复。2014年9月16日,福清市林业局作出搬迁通知文件,并向林贤贵送达上述通知文件,林贤贵至今未搬离及腾空。2015年5月20日,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合同约定,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第三人福清市林业局的上述地块[土地总面积为337.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融高国用(1994)字第02481号]以及所附之房产(房产建筑面积为341.792平方米,属未确权)。2016年9月27日,福清市融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确认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段的福清市高山林业站(现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工作站)的总建筑面积为325.3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林业局与林贤贵签订的关于福清市高山林业站的店面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了该地块及所附的房产,故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主体资格适格,林贤贵未经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同意,继续占有使用上述讼争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林贤贵应停止侵害,故对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被告林贤贵排除妨害并立即腾空搬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贤贵关于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以及其应先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后再行搬迁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土地收储合同后,林贤贵未经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许可继续占有使用上述讼争房产,其应向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林贤贵主张赔偿金按照租金的2倍计算,但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具体的损失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损失主要为讼争房屋被占用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福清市林业局与林贤贵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25000元计付,本案赔偿金自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土地收储合同时计至林贤贵搬离之日止。林贤贵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驳回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贤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段的福清市林业局高山林业工作站(原福清市高山林业站);二、林贤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每年25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林贤贵搬离之日止;三、驳回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承担950元,由林贤贵承担8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林贤贵提交的三组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及说明,因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2012)行提第26号行政判决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3.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店面租赁协议》系福清市林业局与林贤贵双方签订,但该协议期限早已届满,且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土[2013]175号文件及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清市林业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体现,讼争地块及所附的讼争房产已被收储,相应的权利主体已发生变更,林贤贵以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并非《店面租赁协议》合同相对人为由,认为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一审判决林贤贵搬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店面租赁协议》的约定,林贤贵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果装修改造应经福清市林业局同意。现林贤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改扩建经过福清市林业局同意,或经过有权部门审批,故林贤贵主张其系改扩建面积的所有权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林贤贵并不享有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未持相关产权证证明其对改扩建部分享有权利,在讼争地块及讼争房产已被收储的前提下,其未经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同意占用讼争房产缺乏合法根据。再次,林贤贵主张的征收补偿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向相对人提起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综上,一审判决林贤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讼争房屋并支付赔偿金正确。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福清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诉请为排除妨害、腾空店面及赔偿损失,并非诉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林贤贵本身也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林贤贵主张本案属于征收纠纷、应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于法无据。其次,融地挂牌(2013)07号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一审不予调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再次,二审审理期间,林贤贵自认涉及讼争房屋的两个行政案件均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现其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林贤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林贤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