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建浩、朱文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浩,朱文启,张惠康,戴家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建浩,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惠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家俊,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惠康、戴家俊、许建浩、朱文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1323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建浩、朱文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惠康向“颠狗”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多次贩卖给张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戴家俊等人。同年7月,吸毒人员张某1要求被告人朱文启帮其购买氯胺酮。朱文启找到被告人许建浩,并将张某1要购买毒品一事告诉许建浩,后许建浩通过戴家俊介绍,分两次向张惠康购得毒品氯胺酮各140克,由许建浩将上述毒品卖给朱文启,再由朱文启转交给张某1。期间,许建浩共分别支付了戴家俊、朱文启各2000元介绍费。同年8月21日,朱文启因第三次受张某1之托购买毒品而联系许建浩,随后许建浩通过戴家俊约出张惠康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嘉柏宾馆503房见面商量购毒事宜,后许建浩从朱文启交给其的毒资中共拿出52600元给张惠康用于购买10多胺(每胺28克)氯胺酮。次日,张惠康向“颠狗”购得6包毒品后即将该毒品送到华苑酒店202房交给许建浩,许建浩检定发现是假毒品,遂叫张惠康将上述毒品带回换成真毒品。8月23日,张惠康向“颠狗”换回真毒品后将该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同日,公安民警将张惠康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氯胺酮155.49克。不久,公安民警在张惠康的配合下将戴家俊抓获,接着在以上两人的配合下将许建浩抓获。同年9月12日,朱文启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12时,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南387号住宅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惠康。在张惠康的配合下,于同日16时许,在惠东县港口镇国土所抓获被告人戴家俊。后在张惠康、戴家俊的协助配合下,于同日20时30分许,在惠东县平山旺角批发部门口附近公路边抓获被告人许建浩。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启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南387号住宅及在住宅三楼客厅茶几抽屉查获2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在次卧室双人床尾底下查获5大包可疑白色晶体、26小包可疑白色晶体。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惠康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并对指认照片予以签名确认。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惠康处扣押晶体状可疑毒品33小包、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5××××2482)人民币315元;从被告人戴家俊处扣押银色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6××××5559);从被告人许建浩处扣押人民币1050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号44132××××3310,所有人李某)、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内含手机卡二张)、网卡一张(缘分网吧通用卡)。从被告人朱文启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另案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给“小雨”、“阿某1”等人的毒品“K粉”是向哥哥张惠康购买的。2016年6月底开始,其向张惠康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每次购买两包,每包约0.6克50元。张惠康每次让其直接在家中客厅茶几抽屉拿毒品。其再以每小包100元贩卖给“小雨”等人。2016年8月23日其与张惠康在家中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朱文启联系,向许建浩购买三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6年7月初,其在深圳打电话给朱文启,通过朱文启问许建浩有无“K粉”买。朱文启说他自己去联系许建浩。后来朱文启回复称许建浩有“K粉”卖,1安(约26克)5000元。其同意。2016年7月10日左右,其在平山中医院建设银行柜员机取出20000元,将10000元拿给朱文启向许建浩购买“K粉”。次日晚上,朱文启在平山华侨城皇庭水疗一楼交给其2安(约52克)“K粉”。第二次是2016年8月初,其以同样方式联系朱文启向许建浩购买了2安“K粉”,其在平山南湖路将10000元交给朱文启。当天晚上朱文启在皇庭水疗一楼交给其2安“K粉”。2016年8月20日左右晚上,其打电话问朱文启是否还能找到“K粉”,朱文启说可以找到,后其在平山皇庭水疗一楼预先支付22000元给他。次日凌晨,朱文启拿给其一小包“K粉”试用,其鉴定是假的,要求朱文启更换。朱文启同意。次日,其多次打电话催促朱文启,对方都说正在处理。再过一天,朱文启打电话告知其许建浩被公安机关抓了。第一二次购买毒品,其各给朱文启1500元港币作为报酬;第三次拿给朱文启的22000元购毒款,有2000元是给朱文启的报酬。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朱文启、被告人许建浩。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朱文启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阿某2”向许建浩购买毒品“K粉”三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阿某2”问其哪里有毒品“K粉”买,其说要问人才知道。次日14时许,其在惠东县缘分网吧遇到许建浩,其问许建浩是否认识贩卖毒品“K粉”的人,有朋友想买来吸食。许建浩说要去问一下。接着,许建浩打电话联系他朋友,对方说有毒品,每胺“K粉”要4000元人民币。其打电话告诉“阿某2”毒品价格。“阿某2”说有点贵,问能否便宜点,许建浩说现在毒品很难找,价钱少不了。“阿某2”就同意购买。当天晚上,“阿某2”在平某深路建设银行门口拿给其20000元人民币,叫其向许建浩购买5胺毒品“K粉”。随后,其到缘分网吧将20000元拿给许建浩,让他帮忙买5胺毒品“K粉”。其在缘分网吧上网等,约一小时后,许建浩在缘分网吧门口交给其一个装着毒品“K粉”红色塑料袋。其打电话给“阿某2”,后在惠东县党校路口将5胺毒品“K粉”交给对方。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购买毒品后的半月后,以同样的方式,其帮“阿某2”向许建浩购买5胺毒品“K粉”,其在惠东县多祝镇邮政储蓄银行旁边拿到了“阿某2”给20000元购毒款,随后其到缘分网吧内将购毒款交给许建浩。许建浩离开网吧约十分钟,后返回与其一起上网。一个小时后,许建浩与其一起到网吧门口等贩卖毒品“K粉”的人。许建浩打电话联系毒品卖家约在平山老市场路边交易。其驾驶摩托车载许建浩前往老市场。途中,其问等谁,许建浩说等“家俊”的人。其说先离开,等许建浩拿到毒品后再电话联系。约十分钟后,许建浩打电话来说已经拿到毒品。其到老市场路口跟许建浩拿“K粉”,并见到“家俊”的人。其约“阿某2”在平山老市场路口见面并把毒品给对方。过了半个月左右,“阿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找10胺毒品“K粉”。其当晚把许建浩的电话号码给“阿某2”。次日晚上20时许,许建浩打电话叫其到惠东县平山大润发超市门口跟“阿涛”拿50000元到惠东县嘉柏宾馆503房。其把钱拿到嘉柏宾馆503房交给许建浩,许建浩把钱交给“家俊”,其就离开嘉柏宾馆。约三小时后,许建浩打电话来说“K粉”有问题,其让对方把事情处理好再联系。次日下午15时许,许建浩打电话说购买“K粉”的钱不够,让其再拿2000元去惠东县花苑酒店202房。当晚21时许,其交给许建浩2000元,许建浩打电话叫卖家来拿钱。其离开酒店房间时看见许建浩的朋友来拿钱。次日以后,其多次打电话叫许建浩去催毒品,其担心毒品给上家私吞。许建浩说他会处理好。第一次许建浩给其800元介绍费,第二次许建浩给其1200元介绍费。“阿某2”没有给其报酬。“阿某2”使用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号码,一个是深圳的手机号码。(2)被告人许建浩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中旬,朱文启打电话问其能否找到毒品“K粉”,其说要问一下。其打电话联系戴家俊,叫他帮忙找毒品“K粉”。两三天后,戴家俊说找到毒品卖家,每胺28克要3500元。其说要5胺,戴家俊说好。然后其打电话告诉朱文启每胺毒品“K粉”5000元,朱文启同意,两人约好三天后在惠东县缘分网吧一楼门口交易。三天后,朱文启在缘分网吧二楼交给其25000元。随后,其到网吧一楼门口拿了17500元给戴家俊,戴家俊拿给其5胺“K粉”。其回到网吧二楼把毒品交给朱文启。事后,其给了戴家俊1000元作为报酬。2016年8月初,朱文启又打电话问其有无毒品“K粉”购买。其打电话问戴家俊是否还有毒品。不久,戴家俊回电话说有毒品。其回复朱文启说有“K粉”。几天后,其和戴家俊约好在平山老市场小巷内交易。朱文启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老市场与戴家俊见面。朱文启交给其25000元。其以每胺3500元的价格向戴家俊购买5胺“K粉”,支付戴家俊17500元。后其将5胺毒品交给朱文启。其给了戴家俊1000元作为报酬费。2016年8月20日左右,朱文启打电话问有无毒品“K粉”购买。其打电话问戴家俊,戴家俊回电说不确定有货。其叫戴家俊约“K粉”卖家见面,戴家俊说好。其先到平山嘉柏宾馆开了503房。后戴家俊带了叫“阿某3”的卖家到503房与其见面。其问“阿某3”能否找到“K粉”,他说要慢慢才能找到。其让“阿某3”找到毒品后就与其联系,“阿某3”同意。第二天,朱文启打电话问有无找到毒品,其说已经叫人去找了,还要拿多一点钱给卖家。朱文启同意。次日晚上,朱文启在惠东县华苑酒店202房拿给其53000元,让其尽快找到“K粉”。其打电话问“阿某3”是否找到毒品,“阿某3”说要先拿钱才能买到。随后,其在华苑酒店门口拿了48600元给“阿某3”,让他帮忙找10多胺的“K粉”。接着,其就和朱文启在华苑酒店202房等“阿某3”的消息。第二天凌晨,“阿某3”说毒品已经找到,其叫对方拿到华苑酒店202房试下真假。不久,其叫朱文启到楼下带“阿某3”上到202房。“阿某3”在房内拿出1胺“K粉”给其试验。其将一小部分“K粉”用火机燃烧,经其检定是假的。其叫“阿某3”把毒品拿回去换,“阿某3”说可能还不够钱,其在房内拿了3000多元给他。后三人陆续离开房间。次日中午,其打电话问戴家俊为何“阿某3”的电话关机,会不会拿钱走了,戴家俊说可能不会吧。8月23日下午17时许,“阿某3”打电话说毒品“K粉”找到,两人约好在惠东县平山旺角路边进行交易,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许建浩辨认出朱文启就是给钱给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戴家俊就是介绍其同他人购买毒品的人;张惠康就是贩卖毒品“K粉”的“阿某3”。(3)被告人戴家俊的供述,证实其向“阿某3”购买过十多次毒品“K粉”,每次购买一克一百元。其介绍许建浩向“阿某3”购买毒品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初,许建浩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贩卖毒品“K粉”的人。其回复,听说大岭镇黄板湖一个叫“阿某3”的人有卖,要打电话问才知道有没有。其拨打“阿某3”的电话问他有没有“K粉”购买,有朋友要买。“阿某3”说要问过才知道。一小时后,“阿某3”打电话说找到毒品了,1胺“K粉”要3500元。许建浩同意这个价格。许建浩到外面取了17500元后交给其去购买毒品。其打电话跟“阿康”约好地点后驾车到大岭镇黄本湖村篮球场附近交易毒品。随后,其将向“阿某3”购买的5胺毒品“K粉”拿到平山缘分网吧门口交给许建浩。当晚23时许,许建浩给其1000元报酬。第二次是同年8月初,许建浩又电话问其“阿某3”还有没有毒品“K粉”购买,其说要打电话问。其打电话问“阿某3”有没有毒品,“阿某3”说要问过才知道。当晚20时许,“阿某3”打电话说有毒品。许建浩在缘分网吧拿了17500元给其去购买毒品“K粉”。跟第一次一样,其又在大岭镇黄本湖村篮球场附近向“阿某3”购买了5胺毒品“K粉”,随后到缘分网吧门口把毒品(每胺28克)交给许建浩。后来许建浩给其1000元介绍费。第三次是在2016年8月20日16时许,许建浩让其帮忙约“阿某3”见面。当晚21时许,其和许建浩、“阿康”三人在惠东县平山嘉柏宾馆503房见面。许建浩与“阿某3”在商量毒品“K粉”的价格,最终同意一胺3500元。许建浩让“阿某3”帮他找10多胺,之后许建浩出去取钱。约20分钟后,许建浩拿着一个黑色包装袋回到503房交给“阿某3”,说里面有48600元,让“阿某3”第二天先找5胺毒品“K粉”。其因次日要到港口上班想先离开,许建浩拿给其100元作车费。其让许建浩以后直接和“阿某3”联系,许建浩同意。次日中午,许建浩打电话问其为何“阿某3”的电话没人接,会不会拿钱跑了。接下来两三天,许建浩多次打电话问其,“阿某3”有没有找到“货”,其说也不清楚。23日早上,其在港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戴家俊辨认出许建浩就是叫其介绍贩卖毒品卖家及给其好处的人;朱文启就是其与许建浩交易时现场一同出现的那名男子;张惠康就是贩卖毒品给“建浩”的人。(4)被告人张惠康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至同月底,其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戴家俊、“四眼”等人。2016年7月至8月间,其贩卖过三次毒品“K粉”给弟弟张某2,每次交易50元0.8克一小包。张某2再以每小包100元卖出去。2017年7月底,戴家俊问其能否找到毒品“K粉”,他大佬“浩哥”(许建浩)要5个(包)“K粉”。其跟戴家俊说每包(28克)3500元卖给许建浩,戴家俊问过许建浩,许建浩也同意以这个价格交易。7月底的一天晚上,许建浩拿了17500元给戴家俊,戴家俊拿了15000元给其,戴家俊从中赚了2500元。其驾驶轿车到大岭镇茗教村委村仔村篮球场,以每包2500元的价格向“颠狗”购买了5包“K粉”(每包28克),其从中赚了2500元。次日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约戴家俊在洪湖小学门前交易该5包“K粉”;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戴家俊又说许建浩要购买5包“K粉”,双方谈好以第一次交易的价格交易。其打电话问“癫狗”是否有“K粉”,对方说有。其打电话告知戴家俊有货。当晚10时许,戴家俊驾驶小车到黄本湖村篮球拿了15000元给其。其打电话给“颠狗”后到大岭镇茗教村委村仔村篮球场向“癫狗”买了5包“K粉”(每包28克),并支付12500元,其从中赚取了2500元。第二天凌晨0时多,其在黄本湖村篮球场将5包“K粉”拿给戴家俊。2016年8月21日晚上10时,戴家俊约其和许建浩在平山嘉柏宾馆503房见面。许建浩问其是否能够找到“K粉”,其说要找一下,有的话再电话联系他。过了一两个小时,许建浩打电话问其能够找到货,能找到货他就拿钱。其打电话问“颠狗”并得知对方有货。其回复许建浩有货,并说好每包3500元。8月22日凌晨0时许,其和戴家俊到嘉柏宾馆503房,许建浩叫他朋友出去拿钱。15分钟后,许建浩的朋友拿了48600元交给戴家俊。其和戴家俊离开房间去找毒品。戴家俊将48600元交给其后各自离开。次日,许建浩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找到“K粉”,其说暂时没找到,对方要求尽快找到。8月23日凌晨其打电话给许建浩说找到“K粉”了。许建浩叫其到平山花苑酒店门口等。后其和许建浩及他朋友一起到了酒店202房,许建浩叫其拿出毒品来试验真假。经许建浩检定说毒品是假的,让其拿回去换真的“K粉”。其说购买毒品的钱不够,要求许建浩再付一点钱。许建浩给其3000元。其离开房间打电话联系“癫狗”,跟他说拿到的是假毒品。天亮时,其与“癫狗”在大岭镇茗教村委新雅村篮球场交易了6安“K粉”。其将6胺毒品“K粉”(每胺28克)藏到其卧室床底下。当天中午12时,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也被缴获。其贩卖毒品总共获利7200元人民币。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张惠康辨认出钟某就是贩卖过毒品给其的“癫狗”;许建浩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K粉”的人;戴家俊就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及叫其找毒品“K粉”贩卖给许建浩的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氯氨酮试剂检测,被告人张惠康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氯氨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许建浩、戴家俊的尿液结果均呈阴性。9、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惠康家内缴获的可疑毒品一批,共净重155.49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氯氨酮成分。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戴家俊的手机号码136××××5559与被告人张惠康的手机号码159××××8316、157××××5167、朱文启的手机号码134××××6751、许建浩的手机号码134××××0010、134××××5778均有通话联系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惠康、许建浩、朱文启、戴家俊、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惠东县嘉柏宾馆和华苑酒店的监控视频截图、审讯视频、银行流水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惠康、许建浩、戴家俊、朱文启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氨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康、戴家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惠康、许建浩、戴家俊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许建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张惠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戴家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朱文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五张,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许建浩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上诉人第一、二次参加贩卖毒品,是居中介绍他人买卖,是从犯;2、认定上诉人参与的第一、二次毒品交易为140克均只有口供,证据不足;3、第三次参与贩卖毒品,依然是帮助戴家俊、张惠康贩卖毒品,是从犯,且这次毒品被公安缴获属于犯罪未遂;4、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到案坦白交代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朱文启上诉提出以下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原审被告人张惠康、戴家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原审被告人张惠康、戴家俊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氨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文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惠康、戴家俊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有贩卖毒品罪行;2、上诉人许建浩购买毒品是为了转卖牟利,并不是居中介绍,故不是从犯;3、上诉人许建浩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三次交易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故这次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4、一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具有坦白、自首等法定情节,在一审判决量刑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许建浩、朱文启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邱玉薇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