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叶建中、魏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06号原告:陈国军,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建中,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魏朝华,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吕笑美,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陈国军与被告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国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建中、魏朝华、吕笑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跳跳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