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东波与夏远国、薛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波,夏远国,薛影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08号原告赵东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廖洪耿,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远国,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薛影雪,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赵东波与被告夏远国、薛影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波的代理人林启练、被告夏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影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夏远国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赵东波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陈述上述借条系事后补打,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夏远国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750元。原告赵东波自认另收到被告夏远国还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夏远国、薛影雪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实际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写明“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各支付750元,与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每月利息金额相符,且被告夏远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款项往来属于双方的其他经济来往,原告赵东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远国辩称借款发生在借条落款日即2015年5月19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4年8月4日,与其偿还利息的情况相悖,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夏远国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偿还2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东波自认收到1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该15000元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应是先利息后本金。原、被告双方对15000元款项给付的时间亦存在争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2015年阳历年底收到,并称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鉴于原告自认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早于被告,对被告有利,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夏远国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多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夏远国的应还利息1287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已偿还共计18000元(15000元+750元×4),结余的5125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被告夏远国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8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夏远国与被告薛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远国、薛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东波借款本金4487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夏远国、薛影雪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