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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振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振新,王栋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007号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2号楼1F室。法定代表人:马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四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曹振新,执行董事。被告:曹振新,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云,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曹振新、王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升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陆鹏,被告威普公司及曹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升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威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0日欠息为150472.5元,以后按月利率16.95‰计息);2.被告曹振新、王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栋云位于凤凰莱茵苑2幢1102室、2幢阁楼0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屋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威普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3%,即月利率16.95‰。当日,被告王栋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该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曹振新、王栋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上述借款于2016年6月16日到期,但威普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且曹振新、王栋云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威普公司及曹振新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故未及时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内均应按月15‰计算,原告自2015年12月10起按月16.95‰的标准计算有误。���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栋云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融升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贷款余额证明、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记录等证据,威普公司和曹振新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威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融升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通融科借字2015-039)一份,约定威普公司向融升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借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5‰,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不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3%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融升小贷公司向威普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曹振新、王栋云作为保证人与融升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通融科高保字2015-039)一份,约定曹振新、王栋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金及利息、罚息、费用等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当日,曹振新、王栋云作为抵押人与融升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通融科高抵字2015-039)一份,约定以王栋云、曹振新所有的凤凰莱茵苑2幢1102室、2幢阁楼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及范围与保证合同基本一致。2015年6月2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7日,融升小贷公司向威普公司转账150万元。此后,威普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未再还款,曹振新、王栋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融升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融升小贷公司依约出借资金后,威普公司即应按约按期偿还。威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融升小贷公司主张因威普公司未按约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故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月16.95‰(15‰×1.13)支付利息,威普公司则认为其只应当自借款本金逾期后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均应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3%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对该条款,本院认定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方面是对借款本金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则有权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威普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故在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前,威普公司存在未支付应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而不存在借款本金逾期未还的违约行为,故融升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振新、王栋云自愿为威普公司履行义务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振新、王栋云自愿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融升小贷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威普公司应偿还融升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曹振新、王栋云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升小贷公司对相应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对于融升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95‰计算);二、被告曹振新、王栋云对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振新、王栋云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凤凰莱茵苑2幢1102室及阁楼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4元,由原告南通市融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振新、王栋云负担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24500元由本院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曹振新、王栋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可待执行时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郑延华人民陪审员  曹 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佳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