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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光青与曾贵忠、袁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青,曾贵忠,袁春英,曾粮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民初266号原告:罗光青,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贵忠(系曾冬生父亲),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袁春英(系曾冬生母亲),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址同上。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系曾贵忠、袁春英女婿),住乐安县。被告:曾粮意(系曾冬生儿子),男,200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光青与被告曾贵忠、袁春英、曾粮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曾贵忠、袁春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向原告支付货款5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曾冬生在我处陆续购买竹片,被告购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50216元,经我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经了解曾冬生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三被告作为曾冬生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曾冬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曾粮意的母亲下落不明,所以曾贵忠、袁春英应作为曾粮意的监护人行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没有欠罗光青的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冬生欠了原告的货款,且笔迹也不是曾冬生的签名,不认可这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光青与曾冬生有生意往来,曾冬生在原告罗光青处购买竹片。被告曾贵忠系曾冬生父亲,被告袁春英系曾冬生母亲,被告曾粮意(2008年2月21日出生)系曾冬生儿子。曾冬生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曾冬生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曾贵忠、袁春英继承并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4日入库单一份、2016年12月31日出库单一份,证明曾冬生生前尚欠原告罗光青货款50216元,2016年12月31日的出库单上有曾冬生本人的签名,2017年3月4日的入库单上有司机戴某和仓管的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入库单上没有曾冬生的签名,不予认可。出库单上曾冬生的签名是伪造的,圆珠笔记录的“结算到17年元月份共欠人民币43000元”这句是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单上的曾冬生系黑色签字笔所签,而结算的“结算到17年元月份共欠人民币43000元”系圆珠笔所写,而且不是曾冬生本人写的,故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关于入库单,虽有戴某的签名,也有仓管宁某的签名,但没有曾冬生的签名,也没有曾冬生工厂的员工签名,且该证据只是一个入库单,司机也只是负责运输,并不知晓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可。2、证人戴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戴某系货车司机,其从罗光青厂里拉过两次货给曾冬生,且曾冬生没有支付货款给罗光青。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提供了一次拉货的记录,原告和证人说没有支付货款不是事实,证人只是负责运输,曾冬生是否支付货款,曾冬生是否收货都无法证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从罗光青的厂里拉过货给曾冬生,但无法得到曾冬生是否向罗光青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证人宁某、袁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宁某证明曾冬生曾向罗光青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尚欠罗光青430**元;袁某证明曾冬生欠罗光青430**元,并且曾冬生向罗光青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系曾冬生本人所写;高某的证明目的与袁某一样。本院认为,三个证人均是罗光青工厂的职工,且三个人的证言均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曾冬生所写的欠条,故本院对该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冬生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欠了多少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有2016年12月31日的出库单和2017年3月4日的入库单,出库单上的曾冬生系黑色签字笔所签,而结算的“结算到17年元月份共欠人民币43000元”系圆珠笔所写,而且不是曾冬生本人写的,故本院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关于入库单,虽有戴某的签名,也有仓管宁某的签名,但没有曾冬生的签名,也没有曾冬生工厂的员工签名,且该证据只是一个入库单,司机也只是负责运输,并不知晓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可。另证人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罗光青向曾冬生提供过货物,但无法证明曾冬生未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宁某、袁某、高某均系罗光青工厂员工,且三个表示结算当天均在场,但三人所说不一,另证人袁某、高某证明曾冬生向罗光青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原告根本没向法庭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曾冬生尚欠原告货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罗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兰(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