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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盐津县豆沙镇古道大客栈。法定代表人熊开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地址: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涂敏,该经营部负责人。上诉人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能源公司)因与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敏昊经营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08年起从原告处赊购矿山机械材料,定期每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双方一直合作到2012年8月。因煤矿停产,被告自2012年9月起就没有再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机械材料。经原告法人涂敏与被告公司管理员阳红军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63326.63元,双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付款18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250000元,尚欠款433326.63元一直未付。原告曾先后找被告公司负责人熊昌文及其公司财务主管张险峰、张彬,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矿山机械材料差欠的货款,系双方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矿山机械材料及尚差欠原告货款433326.63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和超期付款利息,故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支付欠款433326.63元;二、驳回原告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万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与上诉人就此买卖行为签订的任何相关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欠缺。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代理人签字确认。对账单上签字的阳红军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阳红军属无权代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433326.6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从被上诉人声称的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材料款的时间2014年1月22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委代理人发表了相应的代理意见。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未作答辩。归纳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本院评判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就买卖矿山机械材料未签订有任何相关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自2008年起就向被上诉人购买矿山机械材料至2012年8月,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万泰能源公司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三年度的购买简要及支付明细单(双方对账后,上诉方有当时负责采购物资的阳红军签字认可)、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万泰能源公司最后一次网上银行付款25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款人户名:筠连县敏昊空压机经营部。付款人户名:盐津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附言:材料款)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上诉人公司财务主管张险峰和当时负责采购物资的阳红军调查核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本案中双方不一定要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就买卖矿山机械材料未签订有任何相关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对事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账单上虽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代理人签字确认,但有当时负责采购物资的阳红军在双方对账单上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阳红军有代理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4年1月22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后,被上诉人曾经多次找公司、煤矿主张过剩余欠款,但上诉人一直推脱没有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本案中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上诉人盐津县万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李 韬审判员  吴蔚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