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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香、向宏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香,向宏钟,赵永胜,李桂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802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香,女,1983年12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向宏钟,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赵永胜,男,1975年10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桂芝,女,1976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赵香、向宏钟、赵永胜、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赵香、赵永胜、李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宏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农借字第08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保字第08020号的《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赵香、向宏钟连带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19.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本息合计111019.64元,及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赵永胜、李桂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赵香、向宏钟于2014年6月10日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农借字第08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赵永胜、李桂芝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保字第08020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0日赵香向峨山信用联社办理了保证��保借款,借款用途为农户建房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现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19.6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该笔借款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借款已连续两个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连续五期未偿还欠息,经峨山信用联社对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峨山信用联社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农借字第08020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香、向宏钟连带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本息合计101000元,及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赵香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向宏钟未作答辩。赵永胜、李桂��承认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现不具备担保的能力和条件,没有还款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香、赵永胜、李桂芝对证据无异议,向宏钟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香与向宏钟系夫妻关系,赵永胜与李桂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赵香作为借款人,向宏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农借字第0802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户建房贷款;借款���限为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计划还款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6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赵永胜、李桂芝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保字第0802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永胜、李桂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峨山信用联社按约向赵香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赵香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本院认为,赵香、向宏钟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赵永胜、李桂芝与峨山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香、向宏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香、向宏钟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峨山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峨山信用联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赵永胜、李桂芝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赵香、向宏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赵永胜、李桂芝辩称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现不具备担保的能力和条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峨山信用联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香、向宏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峨农借字第0802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赵香、向宏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永胜、李桂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赵香、向宏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