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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孙宪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孙宪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凤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启。上诉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宪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及被上诉人孙宪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宇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明确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内退职工必须是企业富余职工。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内退必须同时达到以下几个法律要件方可办理:1、企业富余职工。2、法定内退条件,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3、职工本人自愿。4、企业领导同意。5、劳动部门备案。被上诉人1998年才43岁,显然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内退职工,要求内退工资显然是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孙宪启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孙宪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支付内退工资968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8年8月2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房管处主任办公会议记录显示,该处召开会议有一项议题为关于提前离退休人员问题的研究,修建公司提报孙宪启等人申请退休,决议结果:原则同意孙宪启提前退休申请。1999年3月1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修建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民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29日,青岛民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宇公司。从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见,上述企业最初名称为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处房屋修缮队。2007年2月8日,孙宪启与青岛民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08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孙宪启退休之日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孙宪启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宇公司支付孙宪启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内退工资96811.20元。2015年10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400号裁决定,决定对孙宪启的申请不予受理。孙宪启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孙宪启自认天宇建设已支付其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内退工资10000元。2015年8月,孙宪启退休,并从2015年9月始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宪启是否从天宇公司处内退。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见,孙宪启于1998年从天宇公司内退,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宇公司应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孙宪启内退工资。孙宪启自认2006年7月份以前的内退工资已经发放,2006年7月份以后已经支付内退工资10000元,且天宇公司未提交已支付孙宪启内退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天宇公司仍需支付内退工资66300元(700元/月×109个月-10000元),对孙宪启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宪启内退工资66300元;二、驳回孙宪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天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因孙宪启已预交,由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宪启1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提报批准被上诉人“提前退休”,但该所谓的“退休”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正式退休,而应认定为内部退养。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700元/月,后又续签2008年6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退休之日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700元的工资,上诉人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66300元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