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四英与秦焦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四英,秦焦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237号申请执行人李四英,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秦焦焦,男,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李四英与被执行人秦焦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秦焦焦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四英货款897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9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申请执行人李四英负担175元,由被执行人秦焦焦负担112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88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