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郑涵月与金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涵月,金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302号原告:郑涵月,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金海彬,男,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郑涵月与被告金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涵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海彬于2014年12月17日,给我出具了人民币27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目前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间,金海彬多次向郑涵月借款,金海彬于2014年12月17日向郑涵月出具27000元欠条一份。因金海彬一直未偿还借款,郑涵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涵月与金海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郑涵月向金海彬主张还款,金海彬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迄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郑涵月的合法权益,故郑涵月要求金海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彬欠原告郑涵月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金海彬负担,原告郑涵月已预交,被告金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涵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