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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炳祥、梁润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祥,梁润娣,周锡林,姚健林,梁汝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祥,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娣,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锡林,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林,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汝结,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李炳祥、梁润娣与被上诉人周锡林、姚健林、梁汝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炳祥、梁润娣诉请:1.确认李炳祥、梁润娣与周锡林、姚健林、梁汝结签订的《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李炳祥、梁润娣与周锡林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依法确认周锡林不具有按上述协议建成之建筑物的所有权(案涉房地产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4.由周锡林��姚健林、梁汝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炳祥、梁润娣和周锡林、姚健林、梁汝结三方在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三方约定由李炳祥、姚建林两方出土地使用权,周锡林出资建房,房屋业已建成。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所得,且未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手续,依法不能用于流转,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三方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导致三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三方构成重大损害和威胁,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终止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故李炳祥、梁润娣提起本案诉讼。周锡林辩称,李炳祥、梁润娣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周锡林也认为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对李炳���、梁润娣请求确认周锡林对按上述协议建成的建筑物没有所有权的请求,周锡林认为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炳祥、梁润娣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项诉讼请求确认周锡林对双方合作建成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对这项请求李炳祥、梁润娣本身不具有确认的利益,特别是该房产至今没有任何人取得产权证书,因此李炳祥、梁润娣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确认利益,不符合提起确认之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李炳祥、梁润娣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李炳祥、梁润娣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对诉讼双方合作建成的房屋进行分配,要求法院确认合作一方即周锡林对建成的房地产项目所分配的利益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回起诉。需说明的是李炳祥、梁润娣与该项诉讼请求相关的诉讼请求已经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周锡林认为李炳祥、梁润娣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梁润娣、姚健林颁发珠规建斗(建工)批复【2014】19号《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批复》,要求严格按审批方案实施,如变更规划方案,须报该局审批同意。2014年6月11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斗门)2014-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梁润娣;建设项目:住宅楼;建设位置:珠海市××区城××白藤××路新城××号;建设规模:1935.39平方米;层数:7;基底面积:261.35平方米。同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斗门)2014-0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姚建林;建设项目:住宅楼;建设位置:珠海市××区城××白藤××路新城××号;建设规模:432.15平方米;层数:7;基底面积:58.65平方米。2013年4月8日,李炳祥、梁润娣与周锡林、姚健林签订《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李炳祥、梁润娣提供位于珠海市××区白藤××路新城××号用地,姚健林提供位于珠海市××区白藤××路新城××号用地,周锡林出资建设带有电梯的住宅楼一栋,楼房建成后由李炳祥、梁润娣、周锡林、姚健林按约定比例分配房屋面积。同日,李炳祥、梁润娣与周锡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分配比例。2014年7月28日,李炳祥与周锡林、姚健林签订《〈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合作建房的底层建筑面积调整为21米×18米。2016年6月13日,李炳祥、梁润娣在原审法院起诉周锡林、珠海骏逸灯饰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位于珠海市××区白藤××路新城××、4间铺为李炳祥、梁润娣所有。同年9月12日,斗门法院作出(2016)粤0403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以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为由,驳回李炳祥、梁润娣起诉。之后,李炳祥、梁润娣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27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上述两案中,李炳祥、梁润娣与周锡林确认擅自变更了建设工程规划。另查明,位于珠海市××区城××白藤××路新城××号的土地,面积为461.2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来源为划拨,权属人为梁润娣。位于珠海市××区城××白藤××路新城××号的土地,面积为102.9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来源为划拨,权属人为姚健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炳祥、梁润娣请求确认《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法院已做出实体处理,另行判决,不再赘述。关于周锡林对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建成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李炳祥、梁润娣请求确认周锡林对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建成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实际上是请求分配合作建房的利益。由于诉讼双方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李炳祥、梁润娣的该请求应予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炳祥、梁润娣请求确认周锡林不具有按《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旧屋改造合作建房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建成之建筑物的所有权(案涉房地产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起诉。上诉人李炳祥、梁润娣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请求分配合作建房之利益,而本案是确认之诉,上诉人物权的维权之诉。案涉建筑物���筑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按照我国房地产权一体的原则,上诉人拥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上诉人行使物权保护权,明确产权归属为行使物权保护权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强行将本案的诉讼由物权保护纠纷定义为分配财产利益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403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协议建成之建筑物的所有权,李炳祥、梁润娣已经在另案中提出主张,生效裁判文书已经驳回其二人的起诉,故李炳祥、梁润娣对涉案建筑物并无所有权,因此其既无权对该建筑物主张积极的物权权利,亦无权对该建筑物主张消极的、否定他人利益的权利,其对所涉建筑物不存在诉的利益。故上诉人李炳祥、梁润娣要求“确认周锡林不具有按上述协议建成之建筑物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