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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潘王永、谭立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永,谭立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王永,男,1983年9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居住地:柳江县,无业。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浩、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立稳,男,1984年9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居住地:柳江县,无业。2004年因犯盗窃组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又去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王永及其辩护人董浩、武智、被告人谭立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在沧州市新华区摩卡小镇附近,骑摩托车抢夺了被害人马某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经沧州市新华区物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23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项链照片,随身携带刀具照片,头盔照片,沧新价认字(2016)第6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项链的价格凭证,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的前科记录,(2014)北刑初字第16号、(2008)忻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王永、谭立稳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价值2329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前科且驾驶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立稳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王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谭立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