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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国亮申请执行吴本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亮,吴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0号申请执行人:朱国亮,男。被执行人:吴本华,男。朱国亮申请执行吴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朱国亮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本华给付红砖款216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2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吴本华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巢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