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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春林与张洪军、刘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林,张洪军,刘玉红,张鹏,唐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02号原告:徐春林,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玉红,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鹏,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唐凯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春林与被告张洪军、刘玉红、张鹏、唐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军、刘玉红、张鹏、唐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军在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螃蟹,于同日列借条和借款合同一份,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期到2016年11月24日。刘玉红与张洪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鹏、唐凯勇为此借款担保。到期后原告为此借款向被告多次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能够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洪军未答辩。被告刘玉红未答辩。被告张鹏未答辩。被告唐凯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张洪军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徐春林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通过“云融网”网络平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当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汇款或者提现的方式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张鹏、唐凯勇为被告张洪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当日,原告通过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洪军指定的62×××23账户内汇款47750元。后四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4月10日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春林与被告张洪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标准、交付方式、还款日期等主要内容,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通过网络融资平台向被告张洪军交付的款项为47750元,故应以47750元为实际出借本金。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有实际出借资金的行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鹏、唐凯勇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原告亦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洪军追偿。被告刘玉红与被告张洪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红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林借款本金4775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张鹏、唐凯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鹏、唐凯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张洪军、刘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