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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党金策、滕州市物价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金策,滕州市物价局,滕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金策,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上诉人滕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丽,该局收费管理室主副任。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滕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科圣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关向民,董事长。上诉人党金策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物价局、第三人滕州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滕州市物价局经审核滕州市燃气总公司报送的《关于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的请示报告》,并报市政府同意,作出《关于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的批复》(滕价发【2007】71号)。党金策于2013年5月2日缴纳了其位于滕州市威尼斯小区三处房产的安装费,共计9270元。党金策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项目费用,滕价发【2007】71号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滕州市物价局作出的滕价发【2007】71号文件,是针对滕州市燃气总公司报送关于核定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的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复,该决定是滕州市辖区内普遍适用的可重复应用的关于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述规定,该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党金策要求撤销滕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上述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党金策的起诉。上诉人党金策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滕价发【2007】71号文件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该文件的作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机关工作人员未到庭应诉,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滕州市物价局答辩称:1、滕州市物价局依据《价格法》的规定对天燃气安装收费进行定价,符合法律规定;2、党金策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答辩人的行为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滕价发【2007】71号文件,是被上诉人滕州市物价局针对滕州市燃气总公司报送的《关于核定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的请示报告》作出的批复,该批复是滕州市辖区内普遍适用,可重复应用的关于天燃气安装收费标准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中海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