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发涛、白佶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杨发涛,白佶忠,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铭,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男,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涛,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女,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佶忠,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元,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系原审被告白佶忠朋友。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山西省襄汾县人,住山西省襄汾县,现暂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涛、原审被告白佶忠、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被上诉人杨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原审被告白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刘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96000元,合计796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60万元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偿还借款本金的收据及支票存根等书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实际已当庭承认上诉人向其偿还的60万元是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诉请要求支付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作出自2016年12月13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杨发涛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对方偿还的60万元系借款利息,且双方当初口头约定的就是月月付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诉请是利随本清,且得到了法庭的准许。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白佶忠述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收到60万元的证据我们也验看了,我们认为这60万元偿还的应该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杨发涛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发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利率2%,还本付息。借款人:刘伟”同时,被告晋昌源公司在借条上注明:”由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白佶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转账形式,给被告刘伟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晋昌源公司给原告还款20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晋昌源公司给原告还款4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杨发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还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虽提交了与被告刘伟的通话录音,但在双方通话中,被告刘伟对原告月息4分的陈述并未明确认可,且庭审中对该录音证据被告刘伟并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月息为4分的约定,故对借款利率应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认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晋昌源公司已偿还的6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下剩部分抵充本金。其中,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6万元(100万元×2%×13个月)。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20万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6万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2666.67元(100万元×2%×5个月+100万元×2%÷30天×19天)。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偿还的4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172666.67元,其余227333.33元为偿还的本金。故,自2016年6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2666.67元;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97356元(772666.67元×2%×6个月+772666.67元×2%÷30天×9天)。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且自2016年12月13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被告晋昌源公司与白佶忠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晋昌源公司、白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晋昌源公司与白佶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杨发涛借款本金772666.67元,承担利息97356元,共计870022.6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自2016年12月13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白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白佶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被告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白佶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被告刘伟向被上诉人杨发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而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白佶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偿还的60万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对此出借人杨发涛予以否认并主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仅口头约定月月付息,因此上诉人已偿还的60万元是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如何偿还借款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诉人已偿还的6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下剩部分抵充本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6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诉请的具体利息虽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增加诉请为利随本清,因此,一审判决借款人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晋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胡宏睿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