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颖与高亚、韩座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高亚,韩座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330号原告:王颖,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9日,住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亚男,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韩座昆,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4日,住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住址: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165533-4。负责人:王子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号、702号底商2-2C-2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负责人:王云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柳青涌,公司员工。原告王颖与被告高亚男、韩座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高亚男及被告韩座昆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柳青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2.3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座昆系冀B×××××-冀B×××××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事故车辆系被告高亚男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是该车辆的保险人。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韩座昆驾驶上述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通线路段时,与原告王颖的四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颖及同车人荣利军、杨凤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韩座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查原告王颖多发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足、左手、前胸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家人陪护,出院后,按医嘱,原告继续治疗休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2.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04.47元、误工费6066.84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施救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公估费500元、车辆损失125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亚男、韩座昆分别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王颖将诉讼请求的损失的数额由人民币25002.31元变更为人民币20689.97元。理由:首先王颖的医疗费是3504.47元,按在同事故三个受害人(王颖、荣利军、杨凤苓)的医疗费总额33018.03元所占比例0.303,在交强险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61元;其次,剩余的医疗费按70%比例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10.43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乘以70%应为154元;误工费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52天乘以每天116.67元,为6066.8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三项合计7566.84元,这部分应在交强险内由强制险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690元,公估费500元,车损12521元,合计13711元,这部分损失应由强制险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后,剩余11711元按70%,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191.7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0689.97元,即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座昆驾驶的冀B×××××牵引挂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审核完被告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由被告高亚男及韩座昆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公估报告,因我公司是强制险公司,已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法医的鉴定报告,也没有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历条,我公司只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护理人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的相关证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可能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我公司认可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亚男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为冀B×××××(商业险三者50万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经庭下核实冀B×××××车的车架号与人寿财险所主张被告韩座昆驾驶的冀B×××××牵引挂车的车架号是一致的,两车系同一辆车,是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后车辆过户后再投保的强制险,该车投保强制险时车牌号码已经由冀B×××××变更为冀B×××××。投保冀B×××××车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验被告行驶证、营运证,被告韩座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在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免责行为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超于70%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应按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其评估鉴定过程未直接、间接通知我公司,侵害我公司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知情权,我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交强险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高亚男、韩座昆辩称,冀B×××××牵引车-冀B×××××行驶证登记的是唐山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只是在该公司靠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亚男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也都是由高亚男交钱投保,被保险人都是高亚男。韩座昆是高亚男雇佣的司机,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都由高亚男负责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常年检,冀B×××××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车牌号为冀B×××××车,等到在人寿财险投保强制险时车牌号已经变更为冀B×××××,这两个车牌号实际上是同一辆车,车架号是一致的。因事故发生时,事故牵引车投保了强制险,同时牵引车和挂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50万、挂车责任5万均加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亚男和韩座昆均没有给原告王颖垫付过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6日15时00分,被告韩座昆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通线路段时,与原告王颖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案原告王颖及同车人员荣利军、杨凤苓、荣子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勘查,出具第1302087201605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座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荣利军、杨凤苓、荣子晰无责任。原告王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足、左手、前胸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王颖系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科预算员,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荣辉护理,荣辉系从事小吃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四轮电动车为原告王颖所有,该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2521元。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颖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04.47元(依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20元/天)、误工费1283.37元(住院11天*116.67元/天,日工资标准)、护理费1007.05元(住院11天*91.55元/天,餐饮业标准);交通费200元(酌定)、车损12521元(河北宝信通公估报告)、公估费500元(增值税发票)、施救费690元(增值税发票),损失合计人民币19925.8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座昆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润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靠挂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高亚男,韩座昆系高亚男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常年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牵引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又查,冀B×××××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车牌号登记为冀B×××××,后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时,因车辆买卖变更,车牌号已经由冀B×××××变更为冀B×××××,两个车牌号码为同一牵引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登记号牌为冀B×××××。此交通事故中致本案原告王颖及荣利军(2017-332号,另案判决)、杨凤苓(2017-331号,另案判决)、荣子晰(案外人)四人受伤,上述4人均为冀B×××××-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均属强制险赔偿对象,有权参与该车强制险的分配。荣子晰自愿放弃参与强制险的分配,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再涉及。王颖、荣利军、杨凤苓三人在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3100.43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其中王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损失总额11.3%;荣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损失总额13.6%;杨凤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损失总额75.1%。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荣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韩座昆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车辆靠挂协议复印件、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四轮电动车出库单、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7201605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座昆驾驶冀B×××××-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事故造成王颖、荣利军、杨凤苓三人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三人各自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韩座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座昆的雇主被告高亚男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王颖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治疗伤情合情合理,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没有反驳证据佐证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而提交的误工休息时间,只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对于原告未上班的误工时间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证明效力很低,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住院11天的时间结合其工作收入情况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按照原告住院11天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的标准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四轮电动车的评估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重新鉴定费用,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其答辩主张,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颖电动四轮车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电动四轮车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而提交的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施救费、车损公估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20.42元。(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1283.37元+护理费1007.0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3.83元【(损失总额人民币19925.89元-强制险赔偿5620.42元)*70%】上述款项,均由二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靖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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