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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与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金霖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检汤酒业有限公司,王平,王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8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01室、201-2室。负责人:魏灵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程海标,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珠海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14号楼104A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兆林,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新金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东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检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2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武豆,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平,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王立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苍梧支行)诉被告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连云港市新金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霖公司)、连云港市检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公司、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苍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6202.04元,利息、复利、罚息1334932.54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4331134.58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被告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就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就被告王平、王立义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嘉诚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苍梧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苍梧支行向嘉诚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王平、王立义以其名下共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1、房产位于新东南路西侧,面积158.71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位于灌××××号,面积114.5平方米,并由被告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嘉诚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与苍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996202.04元,利息、复利、罚息1334932.54元,合计4331134.58元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嘉诚公司、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贷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系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嘉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故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平、王立义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平、王立义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嘉诚公司、顺意公司、新金霖公司、检汤酒业公司、王平、王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96202.0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11月4日为1334932.54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金霖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检汤酒业有限公司、王平、王立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平、王立义所有的位于新东南路西侧房产(丘号:5426-0078)、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南路162-95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灌国用(2012)第167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嘉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金霖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检汤酒业有限公司、王平、王立义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