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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200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东通过手机联系,在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鸿运公寓205室内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吴某,4,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东辩解其未与吴某,4在电话中商谈交易毒品及约定交易价格,也没有将毒品交给吴某,4,其不构成犯罪,同时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0时许,吴某,4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杨东有贩卖毒品行为,并于同日11时许通过手机联系杨东购买毒品,但未能联系上被告人杨东,遂通过联系杨东女朋友华某的电话并让华某转告杨东。11时36分许,被告人杨东用自己的手机回电吴某,4,双方约定以22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一个冰毒,随后吴某,4通过微信转账220元至杨东微信账户。12时50分许,吴某,4来到杨东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鸿运公寓205室的暂住处取冰毒,被告人杨东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吴某,4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手机、毒品疑似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证人吴某,4、华某、陈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东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光盘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东辩称:1、案发当日其没有通过自己的手机联系吴某,4;2、其没有收取吴某,4转账的220元,且该款应当是吴某,4给其的还款;3、华某当时在卫生间,对客厅内的情况不知情,其证言存疑;4、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拘其女朋友或对其实施强制戒毒等为要挟的情况下所制作,且当时因吸毒头脑也不清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1、根据计费资料详单,被告人杨东的手机(158××××8742)曾于2017年1月13日11时36分与吴某,4的手机(136××××1922)有过87秒的通话记录;2、根据通话录音、证人吴某,4、华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吴某,4在与被告人杨东的通话过程中明确以220元的价格向杨东购买毒品,证人华某证言对上述商议购买毒品的情节予以印证,且还证明其在卫生间内听到杨东将毒品交给吴某,4的情形能与吴某,4的证言印证,同时被告人杨东微信账号内吴某,4转账的220元已处于被接受状态。3、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东认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并未出现被告人所称的要挟情形,且被告人对其认罪笔录的原因多次辩解均不同,可信度较低。综上,被告人杨东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且当庭多次反复,均不予采纳;同时,其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但据现有证据,陈某在此次被抓获之前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而该次被告人杨东又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向陈某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故不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杨东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然无理辩解,认罪态度差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