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建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伟,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中市汉台区。无业。1993年1月6日因吸毒被原汉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原汉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993年7月12日因吸毒绺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未执行),后因敲诈勒索转为逮捕,1995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原汉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并处罚款500元。1998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建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伟携带盗窃用的镊子到汉台区虎桥路运达批发市场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二十余分钟后,陈建伟发现受害人周某在汉运司车辆出入的路东侧人行道上的一家商店前买东西,手机放在外套右侧腰部口袋中,随后陈建伟从后方接近周某,右手持镊子将周某外套口袋里的一部DOOV“朵唯”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自己使用。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oov手机价值人民币802元。破案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建伟携带镊子到汉台区虎桥路运达批发市场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十几分钟后,陈建伟发现受害人周甲与其表妹郭某某分别骑一辆电动车在汉运司出入的路西侧,周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自己外套左侧腰部口袋里,陈建伟即用镊子将其的iphone6s手机夹出后盗走,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doov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2、抓获经过;3、被害人周甲的陈述;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汉区价认鉴(2017)046号、033号价格鉴定书;9、汉台公(刑)受案字(2017)1181号受案登记表、汉台公(刑)强戒决字(2017)4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10、本院(1998)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陈建伟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7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伟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建伟于1995年、1998年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