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洪诉被告叶秀桂、赵玉娇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洪,叶秀桂,赵玉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09号原告:张国洪,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桂,男,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被告:赵玉娇,女,汉族,泸州市人,住泸州市。原告张国洪诉被告叶秀桂、赵玉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秀桂、赵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叶秀桂运输货物,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叶秀桂欠原告运费27487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7487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秀桂、赵玉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叶秀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叶秀桂从云南昭通、永善等地运输原矿、粉矿到威远县,运费按市场浮动。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车辆为被告叶秀桂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叶秀桂通过被告赵玉娇及赵伶俐等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运费76万元。经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结算,被告叶秀桂尚欠原告运费27487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秀桂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叶秀桂提供运输服务,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叶秀桂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秀桂支付所欠运费27487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桂、赵玉娇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秀桂通过被告赵玉娇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叶秀桂、赵玉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叶秀桂、赵玉娇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前述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桂、赵玉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洪支付运费27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叶秀桂、赵玉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