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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西安鑫茂通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西安鑫茂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6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吕明理,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超,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西安鑫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康利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安监管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职工安全培训缺失,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在工作标准不明的情况下违规组织生产,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西安鑫茂通商贸有限公司处罚款20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西安鑫茂通商贸有限公司作出(长)安监管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所造成的后果,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中,未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亦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长)安监管罚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