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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79号原告:郑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种子款6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种子款600元,同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种子款6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种子款属实,但原告售予被告的种子是克什克腾旗公安机关侦破诈骗案中的其中一笔,种子代号为JBW15,本案的被告赊购的种子是经案外人王某将种子代号篡改为SH363后由原告卖于被告,且原告出售的种子价格严重超出市场价值,本案诉讼标的涉及不法行为,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回收义务,故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赊购种子,价款为600元,同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未能回收种子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授权书一份,被告李某虽质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提交的欠据、授权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原告种子款6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等额欠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种子款6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以原告未能回收葵花种子以及本案诉讼标的涉及不法行为,故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相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不回收种子,种子款可不予支付的约定存在以及原告涉案标的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郑某种子款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