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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邵显学与被执行人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邵显学,王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2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静,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申请执行人:邵显学,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被执行人:王淑珍,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显学与被执行人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静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静称:异议人与李宝柱系父女关系,2011年12月23日李宝柱因病去世,2012年1月9日贵院以(2012)建叶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宝柱在中国联通公司建平分公司的抚恤金35000元。现贵院经调查此款为社会保险金。异议人认为,无论该款时抚恤金还是社会保险金,属于异议人的那部份额都不应被执行,理由如下:一、此款如果系保险金,应为公司给付李宝柱的非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具有专属性,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和人身性质,其中应有专属于异议人的份额为50%。二、如果此款系社会保险金,应属于李宝柱遗产,应由异议人和母亲王淑珍共同继承,应由异议人继承50%。三、本案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属于异议人部分不应被执行。为此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王淑珍的丈夫李宝柱向申请执行人邵显学借款35000元。2011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李宝柱因病去世。2012年三月二十二日,经建平县人民法院(2012)建叶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显学欠款人民币35000元。”2012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邵显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2012)建叶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李宝柱在中国联通公司建平分公司的社会保险金35000元。被执行人王淑珍曾于2017年4月25日以上述35000元为抚恤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该款系社会保险金,而非抚恤金,故以(2017)辽132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淑珍的异议。异议人李静系李宝柱之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35000元,本院已经查明并非抚恤金,而系社会保险金。故对异议人主张该款系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李静要求继承李宝柱社会保险金5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李宝柱的遗产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债务。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国强审判员  金向东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凯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