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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晓芳、区旭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晓芳,区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晓芳,女,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区旭森,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再审申请人谭晓芳因与被申请人区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晓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谭晓芳因未参加一审诉讼,未在一审提交证据及在庭审中陈述,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明,谭晓芳自借款以来,每月都支付利息12000元,共支付了17个月,总计支付利息204000元。案外人邹某清因生意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谭晓芳与邹某清熟识,以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为邹某清向区旭森借款,实际收到了借款288000元,之后邹某清依约向区旭森归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共17个月,合计204000元。因此,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谭晓芳无须承担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晓芳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利息。谭晓芳与区旭森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谭晓芳提出涉案款项系为案外人邹某清所借,但邹某清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一方。谭晓芳提交了邹某清的说明及其与区旭森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若干,拟证明邹某清已归还了涉案借款利息,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且未得到区旭森的确认。谭晓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谭晓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晓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晓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加武审判员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鸿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