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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824号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城建街235栋1楼。法定代表人:陈秀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汪澍,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元,全部退回原告本溪市精达电器经销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