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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位山岭、位方川等与李丹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山岭,位方川,李丹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734号原告位山岭,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滑县新区九街村村民,住本村。原告位方川,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滑县新区九街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丹娜,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兰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位山岭、位方川诉被告李丹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方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李丹娜、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山岭、位方川诉称,2017年1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丹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滑县××路与××顺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位方川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位山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丹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位山岭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赔偿任何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丹娜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的4天计算,其他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较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7时15分许,原告位方川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英民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滑县万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丹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位山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位方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位山岭无责任。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位山岭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共住院4天,诊断为外伤后头痛、颈部外伤、左肩外伤、全身多起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费用22405.67元,支付门诊费用340元,共计2745.6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春节(1月28日)即将到来,原告要求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未采纳医生建议而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院外康复治疗。原告位方川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评估鉴定结论估损总值为7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5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丹娜本人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57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病历、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丹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丹娜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山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45.6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因其出院时未达治愈出院条件,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已临近春节,坚持要求出院,医生建议院外康复治疗,考虑到春节风俗习惯等现实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误工期为15天,故护理费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年×15天×1人),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35.93元(34941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位方川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710元、评估费385元、施救费7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667.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山岭医疗费2745.6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391.38元、误工费1435.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72.98元;赔偿原告位方川车损2000元;二、被告李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位方川车损5710元、评估费385元、施救费700元,共计6795元的40%即2718元;三、驳回原告位山岭、位方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李丹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