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531王晓英与丁章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丁章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531号原告:王晓英,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章其,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晓英与被告丁章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章其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契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套位于靖江市公所桥城南供销合作社商品房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一直未予交付,致起讼争。被告丁章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晓英与被告丁章其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靖江市公所桥城南供销合作社商品房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的购房款。另查明,案涉房屋未依法办理建房手续,亦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契约》、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章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却未能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自原告诉讼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易时应具备的相关权属证书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章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英购房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新妹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