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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磊周金娟与张辽张洪涛吴天玉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周金娟,张辽,张洪涛,吴天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426号原告:张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金娟,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辽,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天玉,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磊、周金娟与被告张辽、张洪涛、吴天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周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被告张辽、吴天玉及张辽、张洪涛、吴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周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辽、张洪涛、吴天玉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张磊、周金娟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45号一幢的房屋;2.判令张辽、张洪涛、吴天玉共同向张磊、周金娟赔偿侵占房屋的损失从2016年7月11日之日起直至其停止侵害为止(截至2016年12月10日的损失为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辽、张洪涛、吴天玉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磊、周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所有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45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5月13日,张磊与案外人秦雪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秦雪莲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约定月租金一万元,合同期满后,若合同续签,按年10%调整租金标准;若不续租,秦雪莲应将房屋退还。合同期满后,秦雪莲未请求续约,应退还房屋。张辽因与秦雪莲存在其他纠纷,与张洪涛、吴天玉一同强行占有了该房屋。张磊多次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未果。张辽、张洪涛、吴天玉辩称,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租赁合同由张辽的配偶秦雪莲签订,租赁的房屋一直由张辽使用和管理。张磊、周金娟的损失系因其单方断水断电造成,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张磊、周金娟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权证一份、照片二张、2016年8月19日即22日龙泉派出所报案笔录二份、房屋及水电费押金条据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拟证明合同是有规定期限的合同,被告拟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承租权;被告质证认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秦雪莲签订,被告无法依据该合同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社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之后,张磊、周金娟要求张辽、张洪涛、吴天玉腾退房屋,但张辽、张洪涛、吴天玉一直在占有。被告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欠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存在形式瑕疵,且其内容是张士群去社区反映张磊的房屋被侵占,无法证明张磊、周金娟对张辽、张洪涛、吴天玉提出了腾退房屋的要求,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秦雪莲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秦雪莲委托张辽处理本案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原告质证称不清楚委托书的真实性,且只有向相对人出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书在2014年出具,但却一直未向原告出示。本院认为,案外人秦雪莲未到庭,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磊与周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所有位于白云大道45号的房屋一幢,共四层。2013年5月13日,张磊与案外人秦雪莲(张辽之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白云大道45号的一楼部分门面及二、三、四楼房屋租赁给秦雪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满后,若合同续签,按年10%调整租金标准,合同押金于合同终止双方结算后,张磊退还给秦雪莲。租赁期满合同即终止,秦雪莲需将房屋退还给张磊。租赁合同签订后,秦雪莲交纳了房屋及水电费押金50000元并用租赁房屋经营荆门尚景酒店,张辽、张洪涛(张辽弟弟)、吴天玉(张辽母亲)参与管理酒店。合同期满后,张磊与秦雪莲因房屋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房屋由张辽、张洪涛及吴天玉占有。2016年8月22日,张磊将租赁房屋断水断电。本院认为,张磊与案外人秦雪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0日届满,秦雪莲与张磊协商未果,未达成续租协议,因此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租赁合同届满后,张辽、张洪涛、吴天玉占有该房屋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张磊、周金娟的财产权利。张磊、周金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同时,张辽、张洪涛、吴天玉占有该房屋,致张磊、周金娟房屋租金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对于租金损失的具体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10000元,租赁期满后,若合同续签,按年10%调整租金标准。但合同并未续签,因此参照每月10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张辽、张洪涛、吴天玉主张张磊、周金娟赔偿断水断电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及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秦雪莲,应由秦雪莲主张,即使三被告可以主张,但三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提供证据,若存在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张磊、周金娟无义务为酒店的经营继续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对于装修损失,租赁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装修遵”来修去丢”原则,承租方不予负责任,故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辽、张洪涛、吴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周金娟位于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45号的房屋;二、被告张辽、张洪涛、吴天玉共同赔偿原告张磊、周金娟经济损失100000元(此数额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此后损失以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磊、周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张磊、周金娟负担124元,被告张辽、张洪涛、吴天玉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