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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清贵与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贵,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51号原告:王清贵,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高国庆,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王清贵与被告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弟弟高国伟于2015年7月11日借给被告高国庆1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的弟弟高国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高国庆在该借据上签了名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高国庆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高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国庆借原告王清贵100**元,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800元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利息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贵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高国庆负担,暂由原告王清贵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佩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